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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专利法律知识的普及程度尚不够高,许多人对被授予专利的技术抱有神秘感,以为专利技术一定比非专利技术更有价值,致使有人为利益驱动而假冒他人专利或冒充专利技术。《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是我国刑法对假冒专利罪的规定。下面主要论述假冒专利罪的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
假冒专利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同时《刑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定罪处罚”,因此单位也可以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罪的主体。另需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该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典型案例】
1.案情简介
案号:(2015)通中知刑初字第0001号
被告人张某甲、朱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推销、宣传自己生产的锅炉清灰剂时,未经许可,在产品宣传册及网站上使用专利权人陆某的炉窑添加剂发明专利号ZL9710××××.4。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朱某采用上述方法销售锅炉清灰剂,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491750元。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朱某犯假冒专利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朱某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锅炉清灰剂产品的宣传册和公司网页上使用专利权人的发明专利号,将产品冒充为专利产品,易使社会公众产生误认,侵害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且危害国家对专利的管理制度,非法经营额达4917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专利罪。
3.案例评析
本案,被告人张某甲、朱某共同实施假冒专利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从犯罪构成来看,假冒专利罪主体系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单位均可构成。自然人通常为单位或个体主要负责人,基本模式为自然人通过单位媒介的形式,实施制造、销售、广告宣传、合同中使用或标注他人专利号等行为以攫取利益。
二、主观方面
假冒专利的主观方面均为故意。即明知自己在假冒他人专利侵犯他人专利权而仍故意实施该行为。对于过失行为,不能构成本罪。至于犯罪的动机则多种多样,有的为了营利,有的为了获取荣誉,有的为了损坏他人名誉等等,但无论动机如何,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典型案例】
1.案情简介
案号:(2016)闽0603刑初139号
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熊某为提升其经营的天猫商城“某旗舰店”商品销量,未经专利权人授权许可,盗用某(漳州)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一种“防蓝光光学镜片”的专利申请文件并将专利号“X1”篡改为“X2”,并用于网店销售的防蓝光眼镜产品广告宣传页面,误导消费者。经审计鉴定,“某旗舰店”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4日间销售防蓝光眼镜产品经营数额为人民币883273.93元。熊某为提升“某旗舰店”的信誉,于2015年7月至11月间在网络平台进行虚假刷单,该部分交易数额为298410元。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假冒专利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专利管理法规,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篡改专利权人的专利号,变造专利申请文件并在其销售的产品宣传资料上使用,侵害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非法经营数额达584863.9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专利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3.案例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熊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专利权人授权许可,盗用某(漳州)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一种“防蓝光光学镜片”的专利申请文件并将专利号“X1”篡改为“X2”,构成故意冒用他人专利并变造他人专利申请文件,非法经营数额达584863.93元,情节严重,构成假冒专利罪。
三、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它既侵害了国家专利管理部门的正常活动,也侵害了单位或者个人的专利权利。
【典型案例】
1.案情简介
案号:(2017)鲁1402刑初104号
2015年8月起,被告人张某、郑某某在未经专利授权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张某负责生产经营以及销售、采购仿冒包装盒等业务,被告人郑某某负责财务管理并提供银行账户收发货款等,二人在其经营的位于天津市静海区砖垛村加工厂以及在山东省乐陵市张桥乡设立的加工点内仿造德州市德城区某床用水循环加热器厂生产的“眠尔康”牌养生床垫,并在采购的外包装盒上印制使用未经授权的专利号ZL20112005××××.6,后将假冒的专利产品销售给金某、储某等人,经查被告人张某、郑某某销售假冒专利床垫金额达1658806元。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某发展有限公司法人,现住天津市西青区。因涉嫌犯假冒专利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女,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天津市某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现住天津市西青区。因涉嫌犯假冒专利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郑某某犯假冒专利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德州市德城区提起公诉。
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张某、郑某某与德州市德城区某床用水循环加热器厂(全权代理人张生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郑某某赔偿了德州市德城区某床用水循环加热器厂所受损失,该单位对被告人张某、郑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2.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郑某某未经许可,在其制造、销售的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专利罪,依法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某、郑某某犯假冒专利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郑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单位所受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3.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犯假冒专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郑某某犯假冒专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4.案例评析
被告人张某、郑某某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在其制造、销售的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将产品冒充为专利产品,易使社会公众产生误认,侵害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且危害国家对专利的管理制度,非法经营额达165880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专利罪。
四、客观方面
假冒专利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专利管理法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假冒他人或单位已向国家专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审查获得批准的专利,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权的所有人和持有人(即专利权人),享有专利的独占权和专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专利权人许可,除法律规定以外,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或者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方法。
【典型案例】
1.案情简介
案号:(2016)湘0703刑初321号
2007年11月27日被害人江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可整体嵌入餐桌的火锅实行新型专利,并于2008年10月29日通过,专利号为200720065259。在此期间,被害人江某某就该专利权于2008年1月1日与被告人杜某某签订了一份“关于联合开发一种火锅炉的合同书”,合同书中规定江某某该专利技术、产品联合开发成功后,双方享有共同的使用权,合同权限从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止,共计5年。在合作期间,当事人江某某在2010年8月4日对原产品进行了改进,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另外一个专利:专利号为ZL201020286261.1,该专利于2011年1月26获得通过。上述合同期满后,被害人江某某没有再与被告人杜某某就上述专利签订合同,而仅于2014年3月13日与被告人杜某某签订了一份关于酒精炉具现金财务管理办法,该办法约定期限为2014年度。2015年上半年双方因财务问题产生矛盾,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同年5月19日被害人江某某以律师函的名义向被告人杜某某邮寄了要求其停止侵权的律师函。但在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杜某某在未经专利权人江某某的许可情况下,仍然销售专利权人的专利号为:ZL201020286261.1的专利产品。经查证,从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杜某某向艾某某、罗某某、黄某某、李某某、袁某某、文某某、肖某某、裴某某、陈某某、杨某10人共计销售假冒的专利产品经营额达到285172元。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6)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假冒专利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国家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销售他人的专利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专利罪。
3.案例评析
假冒专利的行为必须是发生在专利权期限内。为了防止专利权人无限期地垄断技术,阻碍技术进步,专利权人只能在法定的期限内享有对其发明创造专有利用的权利。《专利法》第 45 条对专利权的期限作了具体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专利期限届满后,该项发明创造不再作为专利予以保护,也不存在对该项发明创造假冒专利的问题。
本案,可整体嵌入餐桌的火锅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期为5年。2008年10月29日通过的专利号为200720065259应该在2013年10月28日保护期结束,但是当事人江某某在2010年8月4日对原产品进行了改进,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另外一个专利:专利号为ZL201020286261.1,该专利于2011年1月26日获得通过。保护期应当至2016年1月25日,在该专利的保护期内,在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杜某某在未经专利权人江某某的许可情况下,仍然销售专利权人的专利号为:ZL201020286261.1的专利产品,销售假冒的专利产品经营额达到285172元,因此,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构成假冒专利罪。假使杜某某在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销售的是之前的专利号200720065259产品,因专利保护期已过,是不构成假冒专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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