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诉讼程序中的多位阶技术比对策略

——以“前置过滤器”专利侵权纠纷案为例

作者: 骆俊峰 律师、专利代理人

摘要:专利制度经过数百年的发展已经成为全世界基本通行的法律制度,在关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以及技术比对上,我国专利法综合采纳了周边限定论与中心限定论的观点而采纳了折中原则,全面体现在专利法第59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前置过滤器案件曾评为2015上海市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佳案例,其中体现了很多新的专利裁判思想。文章重点分析了实用新型案件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并为此提出了实务上的诉讼指引。

关键词:专利侵权;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前置过滤器

一、案情简介

杭州N制冷电器厂(以下简称N企业),是一家专业生产饮水机系列的企业,其享有名称为“清洗方便的过滤器”实用新型专利权(ZL201020172676.6)、名称为“前置过滤器”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1030153865.4),以下图1、图2分别表示。该项专利技术由于技术方案先进、效果可靠,为其带来巨大利益。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其发现市场上存在未经其许可而生产、销售涉嫌侵犯专利权产品的厂商。N企业一边在密切监视市场中的“疑似侵权主体”,包括生产者、销售者等,另一边也通过合法渠道搜集了相关证据,并委托杭州某公证处、上海某公证处办理网页公证保全,并通过网络渠道购买了“涉嫌侵权”产品,保留了有关票据,通过制造管辖连接点将与东莞C实业有限公司的案件起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由于诉前初步证据完善,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受理了N企业的诉讼请求。在答辩期内,C实业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该两件专利的无效宣告程序,然而无效程序的结果是,两专利均被审查决定予以维持有效,表1所示。

序号 专利号 名称 决定号 结论
1 201020172676.6 清洗方便的过滤器 26671 维持有效
2 201030153865.4 前置过滤器(DJS-1-3T) 26692 维持有效
3 201030153865.4 前置过滤器(DJS-1-3T) 26848 维持有效
4 201030153865.4 前置过滤器(DJS-1-3T) 27539 维持有效

——表1

在与东莞C实业公司之间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中,复审委的决定对于N企业极为有利。经过公开审理,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沪知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认为被控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决东莞C实业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万元。

二、案件争议焦点与裁判结果

在案件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被告C公司是否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由于两个案件关系同一款产品,如上所述,该产品确系被告所生产销售,因此,实用新型案件的争议焦点一也由此确定。在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原告主张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将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原告认为构成相同侵权,被告认为存在三个差异点。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首先,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中排水阀的位置,排水管道套接于旋钮上,设置于滤筒底部,位于清洗骨架底部下方,旋钮、排水管道一体转动,与滤筒可转动连接,可认定排水阀设置于旋钮上,同时设置于滤筒底部,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排水阀的设置相同,被告关于排水阀设置在清洗骨架底部区别于原告专利排水阀设置在滤筒底部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中是否存在原告专利中的“洗刷过滤网的刷子”,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所述的清洗骨架上设有洗刷所述的过滤网的刷子”,附图中显示刷子部件为带有凸条状的刮洗刷,除此之外,说明书、附图中对于“刷子”未有其他解释或者指向,因此,原告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刷子”,在说明书及附图中所描述的部件具有特定性,即带有凸条状的刮洗刷,该刮洗刷具有紧密结合的清洗功能,可以理解为是对原告权利要求书中所述的刷子的特别界定。而被控侵权产品清洗骨架上亦设有洗刷所述过滤网的凸条状的刮洗装置,故应当认定为原告权利要求书中的刷子,被告该项技术特征不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最后,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清洗骨架与旋钮的连接方式,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所述的清洗骨架与一能带动其旋转的旋钮固接”,说明书、附图并未对固接进行解释,而按照一般理解,固接指两者相对之间不能上下、左右运动,也不能旋转运动,其与被告所述的活动链接并不具有对应关系,而被控侵权产品中清洗骨架底部的凸环插入旋钮与之匹配的通孔中,清洗骨架相对于旋钮不能上下、左右、旋转运动,故两者连接关系属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固接,被告关于两者技术特征不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法理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很明显,我国专利法规定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确定,既不是英美法系的“周边限定论”,也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中心限定论”。我国法律主要是依据权利要求的内容予以确定,说明书仅仅是起到解释作用,以还原权利要求字面意思的真实含义,同时也引入等同原则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适当扩充。

该实用新型案件中,权利要求1保护如下技术特征,“清洗方便的过滤器,包括滤筒和安装于所述的滤筒内部的滤芯所述的滤筒的顶部设有进水通道和出水通道,所述的滤筒的底部设有排水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滤芯为与滤筒内腔适配的过滤网,所述的过滤网套接于一清洗骨架中,所述的清洗骨架上设有洗刷所述的过滤网的刷子,所述的清洗骨架与一能带动其旋转的旋钮固接;所述的旋钮与所述的滤筒可转动连接,所述的排水阀设置于所述的旋钮上。”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上述技术特征进行了划分,对“洗刷过滤网的刷子”进行了详细分析。但是,笔者认为,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忽略了一点,就是没有认定该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限定的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即必须由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例进行对“刷子”的限定,即在说明书及附图中所描述的部件具有特定性,即带有凸条状的刮洗刷,该刮洗刷具有紧密结合的清洗功能,可以理解为是对原告权利要求书中所述的刷子的特别界定。通过分析其他一些案例,目前我国审判实践中,对功能性限定特征认定基本很少涉及,对其理解与适用法律仍然需要不断探索与实践。

四、不同位阶之诉讼策略与实务指引

本文认为,在诉讼实务中,作为被告方,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应当采用不同位阶的诉讼策略。第一位阶,就是观察原告庭审现场展示的所谓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已经自行拆封,如果是,则可以否认销售了该产品,因为从证据的角度,其未能形成使人信赖的证据链并使法庭相信该产品就是从被告处通过网购所得,如此关于该案就无需进行技术比对了,因为比对的前提条件就已经不存在了。第二位阶,如果法庭在一定程度上采信上述产品系被告所销售,就是《专利法》第5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至11条的规定,“不侵权抗辩”。其中,在实用新型或发明专利纠纷中,将独立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之间的比较,通过列举其中的技术区别点,使被诉产品不能全面覆盖原告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以此达到不侵权的目的。第三位阶,就是《专利法》第6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所规定的现有技术抗辩,通过将被诉产品与该文献公开的引证技术一一比对,使法庭有理由相信被告使用的是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

此外,若有充分证据,可以依照《专利法》第70条的规定,在上述位阶后加入“产品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即“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通过提供的采购协议、来往账单、销售的后台数据等来形成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据所在,使法官产生“善意侵权”的合理信赖。在诉讼实践中,可以根据庭审情况着重选择表达各位阶的代理意见,并有条件的放弃其中的代理意见和着重观点。

作者简介:

骆俊峰律师、专利代理人:

浙江宁海人,同时具有法律职业资格与专利代理人资格。西南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硕士,为复合型人才。骆律师擅长知识产权的综合维权实务,办理了大量的专利侵权诉讼实务、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案件,对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具有一定的理论研究,论文《论专利侵权判定中被控技术方案的认定问题》获2017年宁波市律师实务理论研讨会一等奖,在《浙江海洋学院学报(人文科学版)》、《专利代理》、《法治研究》等期刊均有发表专业型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