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批复中明确“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构成法律规定的滥用权利损害其合法权益,依法请求原告赔偿其因该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开支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也可以另行起诉请求原告赔偿上述合理开支。”
2021年10月27日,被媒体称为“专利权敲诈第一案”的李兴文等敲诈勒索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李兴文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5万;李兴武有期徒刑2年、罚金2万,在该案中,李兴文等以专利权诉讼影响企业生产经营、上市、融资等为要挟,与被诉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解协议等,迫使对方支付钱款,换取其撤诉或不再主张专利权,先后迫使4家被害单位与科斗公司等单位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和解协议,以专利实施许可费、补偿款等名义向被害单位索取216.3万元,实际得款116.3万元。
2021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就近期“潼关肉夹馍”等地理标志维权问题接受专访,最高人民法院公众号发布了“依法保护地理标志,严厉惩治恶意诉讼”的答记者问,对“当前还存在一些明知不具备正当权利基础、谋取非法利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损害他人正当经营利益等“碰瓷”诉讼现象”再次强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的内容并对相关现场表明了惩治的态度。
民法典、民事诉讼法以及专利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部门法规定了权利行使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上批复的作出,是最高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引导当事人诚信行使诉权的重要举措。该批复的实施,有利于发挥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调节作用,更好地规制权利滥用。李兴文等敲诈勒索案的判决,不仅在积极引导专利权人合理合法的主张自己的权利,更是在向当前知识产权诉讼或维权案件中存在的大量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或以提起诉讼相威胁以非法获利的行为亮起了红牌,有利于知识产权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当然,在司法实践中,知识产权诉讼中的确认不侵权之诉支持原告的合理支出,与该批复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
但是,相对于案例所述的李兴文等敲诈勒索行为直接触犯了刑法,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依法判决犯罪嫌疑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实践中更多的存在个别所谓的权利人为了“商战”,为了不正当的获利,为了获取一定的市场竞争优势而不正当提起侵权诉讼等大量尚不构成违法犯罪的原告滥用权利的侵权行为,而如何理解最高院该批复中所称的“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构成法律规定的滥用权利损害其合法权益”中的“法律规定的滥用权利损害被告合法权益”的情形,因相关批复和司法解释并未予以明确,故谨慎地在此作个人的探讨。
原告滥用权利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应适应过错归责原则
原告滥用权利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质上属于侵权行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前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分为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其中过无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需要根据法律的具体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主张侵权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尽管在目前我国民法研究中一般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存在三要件和四要件之争,但鉴于三要件和四要件在侵权责任认定上并无本质差别,本文也并非进行学理上对“原告滥用权利侵害被告合法权利”进行讨论,鉴于相关批复针对的系对“滥用权利”这一行为的规制,有必要将侵权责任构成中的“过错”单独予以说明,因此,本文即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和侵权行为构成的“四要件”学说,来分析“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滥用权利侵害被告合法权益”的情形。
“原告滥用权利侵害被告合法权益”侵权行为的构成
1. 加害行为的不法性。
“不法性”也称违法性,是指加害行为违法法律或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中的禁止性规定,或侵害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尤其是绝对权利,以及与法律的基本原则、价值相对立。尽管目前学界对违法性的理解并不完全一致,但值得注意的是,尽管表述不同,多数论者扩张解释“违反法律法规”:不仅指对旨在保护他人之法规的违反(即所谓形式上的违法或狭义的违法),还包括故意违背善良风俗致人以损害(即所谓实质上的违法或广义的违法)的客观状态。加害行为的不法性意味着该行为是不应受到法律法规和善良风俗保护和支持的行为,但某个行为是否应该受到法律法规和善良风俗的保护,单从行为上看无法得出结论,行为的不法性更应该综合整个行为来做认定,看该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或者善良风俗。
2. 过错。
在过错责任原则中,过错作为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的一种心理状态,它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但本文认为,鉴于知识产权维权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对于“原告滥用权利侵害被告合法权益”这一行为中的过错应该应严格审查,应采取“故意”的认定标准,过失甚至是重大过失则不应认定为侵权行为,否则,将导致诚实的权利人在维权时瞻前顾后,从而可能使合法权利人遭受重大损害,这也不符合知识产权相关法律立法的目的。
3. 损害结果。
对于损害结果,原则上有损害才予以救济,损害首先是一个事实问题,需要受害人一方进行举证和证明,其次,损害也是一个法律问题,需要法律法规作出相应的判断,本文认为,鉴于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原告滥用权利侵害被告合法权益”的“过错”的认定上从“故意”的程度上从严把握,因此,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因采取较为宽松的证明准备,受害人只要初步证明已经受到或者或然受到损害,即应当认定其举证责任完成。
4. 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只有当一项损害结果是由某人的行为或应当由其负责的行为引起时,才能判断行为与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才可能让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我国司法实践中通说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并不要求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构成适当条件,就被认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就应当负责。赔偿范围上的因果关系通过确定各原因力对损害结果的贡献,从而锁定赔偿额的大小。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将“原告了滥用权利”这一原因力与损害造成的结果进行综合考量,将因果关系贡献度与赔偿范围建立正相关的联系,从而确定合理合法的赔偿范围。
“原告滥用权利侵害被告合法权益”赔偿责任范围
基于以上分析及理论,本文认为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除该批复中已经明确的被告因该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外,还应赔偿如下:
1. 赔偿被告为诉讼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
2. 赔偿因原告滥用权利导致被告受到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原告错误保全导致的同期贷款损失;因原告提起诉讼或向合作方主张权利导致被告丧失交易机会所遭受的损失;因原告错误诉讼导致的需要重新融资或上市所需要支付的成本等。
3. 在对以上损失进行计算时,应根据具体案由及权利客体,根据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的关于确定赔偿金额的规定具体确定。
“原告滥用权利侵害被告合法权益”几种典型情形
基于以上分析及理论,本文认为,“原告滥用权利侵害被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应至少包括以下几种典型行为:
1. 诉讼过程中明显不当诉讼标的额:如诉讼中所对应的知识产权价值明显较低,原告所主张的诉讼标的金额与所涉知识产权的价值关系严重超出一般认知,如外观设计专利的价值相对较低、且该外观设计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卖点,在此情况下,就不能以此专利进行大额索赔。若原告不顾事实,恶意加大诉讼标的,甚至对此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严重影响被告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观恶意明显,依法应当受到惩戒。
2. 原告故意重复多次立案,以获取多次获赔。
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情况,即拆分被告重复立案以获取更多索赔,如将同一主体将同一款产品在不同电商平台上销售,原告仅因其销售平台不同即向法院重复立案,且在每个案件中,均主张针对被告在整个互联网中的销售行为要求赔偿,原告通过故意拆分案件,也是使得整体的索赔金额增加,增加了被告的诉累,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该行为明显存在滥用权利的恶意,不应得到司法保护。
3. 明显不当的侵权警告。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三终字第7号判决中指出:权利人发送侵权警告是其自行维护权益的途径和协商解决纠纷的环节,法律对于在法院侵权判决之前专利权人自行维护其权益的行为,并无禁止性规定。允许以此种方式解决争议有利于降低维权成本、提高纠纷解决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符合经济效益。权利人发送侵权警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其行使民事权利的应有之义,但行使权利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在采取维护权利行为的同时,也要注重对公平竞争秩序的维护,避免滥用侵权警告,打压竞争对手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权利人维权的方式是否适当并非以被警告行为是否侵权的结论为判断依据,而是以权利人维权的方式是否正当,是否有违公平的竞争秩序,是否存在打击竞争对手作为衡量的标准。由于侵权认定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不能过高要求权利人对其警告行为构成侵权的确定性程度,否则会妨碍侵权警告制度的正常效用和有悖此类制度的初衷。在权利人发送侵权警告行为得当,不存在过错时,即使最终被警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也可能不属于滥用权利,无需对竞争者的损失进行赔偿。但侵权警告并非单纯地具有维护专利权的功能,其还有打击竞争对手、争取交易对象和交易机会的效果。权利人为谋求市场竞争优势或者破坏竞争对手的竞争优势,以不正当方式滥用侵权警告,损害竞争对手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4. 有专业人员代理却提出明显不合理的诉讼或上诉主张。
基于知识产权诉讼维权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往往需要专业人员的参与,如在专利权维权诉讼过程中需要专利律师和专利代理人的参与,而相关专业人员因其专业知识,更应该做出具有专业水平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判断和选择,对于有专业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却提出各项不符合常理的诉讼请求主张的,应认定原告存在恶意。如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有的原告在委托了律师和专利代理人且法院释明的情况下,依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有的明确要求被告消除因原告与被告竞标失败所给被告造成不良影响;有的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恶意滥用惩罚性赔偿;有的经过法院一审审理,被控侵权产品明显不侵权的,二审过程中又作出与一审不同的反言陈述的,只是为了利用所谓的诉讼程序营造被告可能侵权从而获得更多的不当竞争优势的。对于此类有专业人员代理却提出明显不合理的诉讼主张的行为,必须加以规制,否则无异于对不诚信诉讼行为的放纵。
5. 基础权利存在争议而以诉讼索赔为业的。
近来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胡辣汤“潼关肉夹馍”事件,即是此类“原告滥用权利侵害被告合法权益”的现实表现,该情况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尤为突出。基于我国商标注册和审查制度现实,存在大量将公有领域的地名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况,有部分商标经过商标权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取得了区别于原有地名的第二含义,与商标权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但是时间中也存在基于不正当目的,恶意注册或囤积商标用于维权的情况。
“胡辣汤”“潼关肉夹馍”事件是近期大规模批量维权才引发社会关注,而早在此之前,“永和豆浆”的维权也是在全国范围内此起彼伏。“永和豆浆”泛指中国台湾省新北市永和区中正桥一带以贩卖豆浆为主的早餐店,上世纪50年代由一些退伍老兵首先开始经营,但此后商标权人进行了商标注册(第一枚商标并非服务商标,而是注册在豆浆粉上的商品商标),并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长时间的所谓诉讼维权,并且其所谓诉讼维权的部分地区,商标权人竟然无一家自己经营的实体店铺;暂且不论以上商标是否为地理标志商标、证明商标或者已经淡化为商品的通用名称,不以实际使用为目的,以维权为名以诉讼为业获取不当收益,不能不说是典型的“商标流氓”行为。
在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已经支持原告为维权的合理支出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相关批复,明确了知识产权诉讼中,原告滥用权利侵害被告合法权益的行为也应承担被告合理支出并明确被告可以另案主张,说明我国知识产权维权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而进一步明确其中“构成法律规定的滥用权利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有利于创建更加良好的知识产权维权环境、更加公平的竞争秩序。我们也待更多学者对此进一步研究讨论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
本文作者: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 孙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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