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和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这与对注册商标的保护期限于相同或类似产品(已注册的弛名商标除外)相似,而与对美术作品的保护不区分物质载体的情况完全不同;《专利法》只保护应用于工业产品的外观设计,而不是脱离产品的单纯图形,因而在申请此类外观设计的专利时,不能只提交准备应用于产品的图形本身,而应当提交整体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外观设计实质相同的判断仅限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的产品外观设计。对于产品种类不相同也不相近的外观设计,不进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实质相同的比较和判断,即可认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构成实质相同,例如,毛巾和地毯的外观设计。”外观设计侵权判定环节的相同和近似产品的认定标准,与新颖性审查环节的“相同或近似种类产品”的认定标准应该是一致的。

最高人民法院也采用了《专利审查指南》所确立的外观设计侵权判断仅限于“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的规则。例如,在弓箭国际与义乌市兰之韵玻璃工艺品厂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确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的种类,是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前提的基础。

我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审查和保护都与产品密切结合,保护范围受产品类别的限制,判断相近似时要考虑产品的类别。对此,国家知识产权局给出的解释是“对于专利权人来讲,更重要的是获得市场的独占垄断权利,因此是为了获得更大的市场份额,通常情况下只有相同类别的产品才具有相同的消费群体,同类侵权产品才有可能挤占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因此,在专利侵权判定中更注重领域的远近”。这也是对这一规定的合理性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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