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21年2021年3月3日《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公布,这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式确立。打击知识产权侵权固然正当且必要,然而实践中,本属于正常范围内的知识产权案件却被冠以“惩罚性赔偿”的名义主张高额赔偿的情形开始出现,或以批量的形式出现,因此有必要防止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滥用,防范“知识产权过度维权案件”。
本文将从目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河南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情况,提出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谦抑性使用”的观点,以期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前提之下,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
一、实务中大量“主张高额惩罚性赔偿”案件的特点
2021年4月2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0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白皮书》,通报中指出,2020年全省法院共审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13696件,相较于2019年的11623件的数据,提升了17.83%,结合裁判文书网和审判实践,笔者总结了实务中此类案件的大致特点,具体如下:
第一,被侵权方一般为知名度不高的权利人,且涉及专利、商标、著作权三个领域。这是因为,知名度极高的专利、商标或者作品,一般公众对该知名产品的侵权有较强的识别能力,忌惮于侵权成本和出于侵权成功率的考虑,因此侵权人往往选择知名度不高的商标或者作品。对于专利侵权而言,由于专利(特别是发明专利)本身较高的技术专业性,一般公众并不能直接、直观地看到专利技术,因此具有一定新颖性但是应用性较高的专利技术产品,往往成为惩罚性赔偿案件的主要集中。
第二,被起诉的对象一般为规模不大的公司、个体工商户、个人。这是因为,一方面规模较大的公司因自身的实力,以及出于公司声誉的考虑,一般情况下此类侵权行为很少;另一方面基于被起诉对象的经济实力和诉讼实力,权利人往往针对上述侵权人提起专业程度较高的知识产权诉讼。笔者数起代理被告的案件中,上述当事人均是第一次接到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传票。
第三,赔偿诉讼请求金额一般在20万以下,但是远高于实际损失。由于本身专利、商标或者作品的知名度不高,权利人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要求的赔偿数额往往不高,一般低于20万以下,不少案件的请求赔偿数额在10万左右,但实际上的损失往往远低于诉讼请求的数额。
实务中存在的一种典型情形:一些人将景点、建筑物拍成优美的照片,并申请著作权备案登记后,在照片上打上水印传至网络,一旦发现有人使用该照片,便会提起侵权诉讼,此类诉讼的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的数额一般不高,不少案件在5万以下。
第四,权利人往往最终会提起不止一个诉讼。笔者在裁判文书网发现了不少同一个权利人在同一个法院提起的批量诉讼,以及在全国范围内提起批量诉讼;权利人面对批量的侵权案件时,权利人往往会先提起一个知识产权案件,在得到法院的确认侵权判决后,再按照相同的思路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此类情形在网络销售侵权案件中较为常见。
第五,不少案件最终采取调解结案或者撤诉。笔者注意到实务中出现不少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案件最终以调解结案,或者双方最终达成赔偿的结果,实务中,双方最终达成的赔偿数额一般在1万元至3万元不等;双方达成的调解,一方面对于侵权人而言,是基于本身侵权事实的存在、诉讼成本的考虑,最终作出的可能是“最经济”的选择,另一方面对于权利人而言,其自身清楚一般情况下法院不会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调解的话会节省时间和成本,因此权利人也愿意进行调解结案。
第六,权利人一般来自我国东部、南部城市,侵权人多为中部、中西部省份。由于我国东部和南部知识产权保护较为发达,大量的专利、商标集中在以上地区,而中部、中西部地区由于技术落后、创新能力较低,往往发生的侵权行为居多。
二、实践中出现大量惩罚性赔偿案件的成因分析
第一,知识产权赔偿案件维权“举证难、周期长、成本高、赔偿低”的现状导致权权利人不得不主张高额赔偿。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包括《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在内的三大法,均规定了下法定先后顺序:1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2“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3“参照该商标(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4法院酌定赔偿的先后顺序[1];但是实践中,权利人想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几乎不可能:权利人不仅要证明其损失与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甚至还要证明一个较为详细的数字,权利人除非掌握了详尽的数据,否则,实务中即便权利人进行了证明,但也会饱受质疑;同样,与证明“实际损失”难度相当的还有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为侵权人到底获利多少,只有侵权人自己最清楚,而侵权人只会提供自己获利极少、甚至没有获利的证据,显然,审判实践中侵权人一旦提出上述证据,必然对权利人不利;对于第三种方法,如果权利人却能提供相关许可合同以及付款证明,法院一般会予以采纳,但是实践中权利人并无法实际提供,一方面出于商业秘密的考虑不愿意提供,另一方面不排除实际的许可费用较低甚至没有相关许可的费用;最终,对于实际数额确定的工作交给了法院,而且由于法律明确规定了“对恶意侵犯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三种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因此权利人往往会要求一至五倍的赔偿,以达到高额赔偿的目的。
第二,主张惩罚性赔偿有法律依据,且符合现行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
《商标法》《专利法》和《著作权法》均规定了一到五倍的惩罚性赔偿,并且规定了一般情况下五百元以上五百万以下的赔偿区间,在法律层面,已经认可了惩罚性赔偿的合法性。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法〔2018〕1号)规定了建立以知识产权市场价值为指引,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侵权损害司法认定机制,提高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标准。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着力解决实践中存在的侵权成本低、企业家维权成本高的问题。2019年11月2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规定了:加快在专利、著作权等领域引入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大幅提高侵权法定赔偿额上限,加大损害赔偿力度。强化民事司法保护,有效执行惩罚性赔偿制度;国家在政策上也在支持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支持加大损害赔偿力度。
三、滥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后果分析
2021年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是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的必然趋势,也是我国建立知识产权强国的必要要求,破解侵权成本低、企业家维权成本高也是应有之义,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伴随着呼声终于正式确立。然而,在该制度确立之前,大量知识产权维权案件已经存在,主张一至五倍赔偿的案件不在少数,但实践中支持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并非多数。一方面,关于恶意侵权的具体认定并没有一个明确的依据,另一方面,各地司法机关在知识产权侵权的认定上,持较为宽松的态度,而在认定恶意侵权时往往比较谨慎,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便在法律上破除了这一障碍。“侵权成本低、企业家维权成本高”这一问题固然需要解决,但是也要防止“借惩罚性赔偿之名行恶意赔偿之事”,避免造成知识产权保护沦为“知识产权碰瓷”。
笔者认为,倘若不对惩罚性赔偿制度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依法适用,会对法律审判实务造成诸多坏处,具体情形如下:
第一,大量、批量不符合惩罚性赔偿案件涌入法院,造成司法资源浪费。
自惩罚性赔偿制度确立以来,各级法院主张加大该制度适用力度,如果大量的一般侵权案件以惩罚性赔偿案件予以立案起诉,必然会给司法机关产生巨大的工作量,造成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
第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滥用给社会公众造成不良影响。
近年来,国家层面支持知识产权保护的发展,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在全民中兴起、高涨,这说明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的提升,但是如果惩罚性赔偿制度滥用,如果社会公众对该制度没有一个较为系统、全面的理解,动不动就是惩罚性赔偿,“知识产权保护”难免成为“知识产权碰瓷”。
第三,为追求高额赔偿肆意主张适用该制度,导致市场主体之间恶性竞争
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赔偿额往往要高于一般的侵权赔偿,这就使得被侵权方通过诉讼侵权赔偿“有利可图”,权利人乐意去主张适用该制度,因此,市场主体之间一发生侵权纠纷便主张惩罚性赔偿,这无疑会造成市场竞争主体之间恶性竞争,造成市场经济竞争秩序混乱,恶意竞争。
四、“惩罚性赔偿制度”谦抑性适用的几点建议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建立,完全符合当下我国的实际,我国现处于知识产权高速发展的道路中,正在由知识产权大国向知识产权强国转变的过程中,该制度建立的初衷也是为了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然而任何制度都不是完美的,只有依法、合理地适用才能发挥立法者的立法初衷和立法目的。就当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在全国大力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前提下,笔者提出“惩罚性赔偿制度谦抑性适用”的几点建议,以期该制度能够最大程度地发挥作用,保护权利人,打击恶意侵权者。
第一,从法律规定的制度本身严格适用该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侵权的“故意”和“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譬如在“情节严重”的六种情形的认定中,“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如何界定?“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中的“巨大”如何界定?“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中的“公共利益”如何划分?以上情形均需要从法律规定的本身,并结合《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综合进行认定。
第二,出台进一步的司法解释,规范法律的具体适用
正如上文提到的,在认定“侵权故意”和“情节严重”的时,“侵权故意”是一个主观认识,《解释》规定了出现所列举情形时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那么在初步认定后,是否还存在一个正式认定的程序,或者在后续的过程中会不会出现推翻该初步认定?该《解释》并未进一步规定。笔者建议,对于涉及认定当事人侵权行为的定性、侵权情节的认定、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可以通过进一步的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行政法规予以进一步的明确。
第三,涉案被告应积极应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作为被提起民事诉讼的被告,无论是公司、个体工商户,还是公民,均应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别是面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这样专业度较高的案件,更应该积极应诉解决问题,特别是自身在没有恶意侵权的情况下,更应该委托专业律师参与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五、结语
随着国民素质的提高,法律意识的增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呼声在社会上愈来愈高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展现了国家层面对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决心,其正确适用必然会给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保驾护航;然而,因为市场本身的缺陷,任何一者制度都存在弊端,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亦是如此,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防范极端情形的适用亦十分必要,知识产权惩罚性制度的谦抑性适用并非绝对限制适用,而是依法适用!对于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以及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具体实施,笔者充满信心,并会持续关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54条均规定了相同的侵权赔偿的计算顺序,即便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参照许可费用、司法酌定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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