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第23条规定外观设计授权的区别性要求,即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那么,外观设计授权的区别性要求具体应如何理解呢?

《专利法》借鉴国外立法,要求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有明显区别,不但意味着外观设计应与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有明显区别,还意味着由现有设计“转用”,或由现有设计或其他设计特征“组合”得到的外观设计,应与现有设计或其设计特征具有明显区别。

在对产品的外观进行设计时,“转用”是一种常见手法,所谓“转用”,是指将一种产品的外观设计应用于其他种类的产品,或者在产品的外观上模仿自然物、自然景象以及应用无产品载体的单纯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组合;有些转用手法极其常见,如单纯采用基本几何形状或对其仅作细微变化得到的外观设计,单纯模仿自然物、自然景象的原有地形态,著名建筑物、著名作品的全部或部分形状、图案、色彩得到的外观设计,以及由其他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转用得到的玩具、装饰品、食品类外观设计,这些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组合”,将产品现有的形状设计直接拚合现有图案、色彩或其结合,或者将现有设计中的图案、色彩替换成其他现有设计的图案、色彩或其结合得到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其特征的组合相比,一般也没有明显区别。需注意的是:即使用于组合或替换的图案、色彩或其结合源于不同外观设计产品,也是没有区别的,图案、色彩或其结合可以脱离具体产品而独立存在,或被应用于任何种类的产品之上,因此,好像不是其原告出现在与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产品不相同或不相近种类的产品上,使用其进行组合或替换,同样可使由此形成的外观设计不具备区别于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特征组合的特征。

如果一种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的区别在于产品的形状,但该形状是由产品的功能限定的,则该区别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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